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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61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县**镇**村**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公司和悦馆内,因不满被害人丁某某与张某某聊天,为发泄情绪,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并持乒乓球板将被害人丁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口及耳廓创累计达6.0㎝以上,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无故被被告人董某某殴打致伤的情况。

3.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无故将被害人丁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作案使用的乒乓球拍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情况。

6.被害人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情况。

8.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迎

检察官助理:李捷

2020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779260****。

2.卷宗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赃证物品清单》各一份。

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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