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20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9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路**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方城县**镇**路**街)。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朋友马某某、张某某酒后(已起诉)与王某某、刘某某等在南阳市建设路因琐事发生口角,马某某和张某某持菜刀和董某某到南阳市张衡路太平庄其住处报复, 6时许,王某某与刘某某回太平庄找其朋友徐某某时,被马某某三人发现,后三人上前对刘某某殴打,王某某上前劝阻时也被殴打。
经伤情鉴定,王某某二节指骨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董某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截图;6、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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