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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16〕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2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邢台经济开发区****,住该村**农民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9年10月1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董某某上诉2009年12月1日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9日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5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信访事项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不听规劝教育,多次在春节、“两会”、建党日以及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到北京重点地区、敏感部位非法上访闹事,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因非法上访,董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4月9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2日、5月31日、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镇和**村村委会负责接访的工作人员去北京接董某某过程中,其多次侮辱并辱骂接访人员,情节恶劣,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训诫书、开发区政信办证明、情况说明、证明、释放通知书、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任某甲、张某甲、李某甲、杨某某、吕某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李某乙、张某丙、秦某某、任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国家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起哄闹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

2016年3月29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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