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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武汉市汉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小区**栋**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8月至2004年11月,姜某甲(已起诉)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及姜某乙(已起诉)、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先建村一带拆迁、工程项目中,以强拿硬要、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强揽工程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4年8月12日10时许,为争抢湖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南湖校区送建筑材料工程,被告人董某某以及马某某、“江江”、“斌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受姜某甲指使,在湖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南湖校区,在发现正在施工的夏某甲等人后,对夏某甲进行威胁并进行殴打,之后学校综合管理科张某甲上前制止时,被犯罪嫌疑人董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受姜某甲指使,在武汉市洪山区先建村办公大楼施工工地现场,拦截被害人李某某运送预制板车辆,强制向其收取提成款人民币2800元,并出具收条。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丙、夏某乙、钟某某、罗某某、金某某等人,为争夺湖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南湖校区工地建筑用砖、砂、石进料合同,于2004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经事先预谋并准备斗殴工具后,在本市洪山区洪山乡先建村湖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南湖校区门口与被告人姜某甲组织的被告人董某某、姜某乙及姜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木林、钢管等工具相互斗殴。其间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乙及金某某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所受伤属轻伤;张某乙所受伤属轻伤(重型)。(该犯罪行为于2005年1月28日已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住院护理费用明细、医院收费票据、的士发票、收条、证明等书证;2.证人夏某甲、尹某某、樊某甲、苏某某、夏某丙、王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樊某乙、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材料;4.辨认笔录;5.武汉市公安局刑科所洪山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同案犯姜某甲、马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及姜某甲、姜某乙、马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强揽工程等,结伙共同实施多起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红

检察官助理:白娟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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