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武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骑摩托车路过**宾馆时,遇被害人陈某甲与吕某某二人在宾馆前聊天。被告人董某某以帮被害人陈某甲做事为由向其索要6万元好处费,被害人陈某甲表示未向被告人董某某作此承诺,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后董某某从家里拿来砍刀,二话不说持砍刀对陈某甲肩部、背部等处进行挥砍,造成陈某甲身体多处损伤,经武穴市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伤情属轻微伤(偏重)。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医药费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吕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等人的供述;3,受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事生非、逞强斗殴,持刀砍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吟佳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在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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