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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群众,住焦作市山阳区**办事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董某某欲取得焦作****有限公司**村**场**的承包权,在与该场场长晋某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持刀跳入该*场院内,将刀放在晋某某脖子上,晋某某求饶后被告人董某某将刀收回。后晋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董某某带走。因该场仍未将**承包权交于董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又以三轮车损坏为由将三轮车停在**门口,严重影响*场正常经营,后在***村支书董某甲的劝阻下才将车辆挪开,堵路行为持续一两天。

 因董某某持刀威胁晋某某和堵路的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经理韩某某将一个大*舍的**让董某某免费拉走,该**时价3000元左右。

 二、2011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因不满外村村民姬某某承包本村**的***厂改造为*厂的****工程,持刀到施工地,用刀砍向工地承包人姬某某,姬某某及工地工人见状后拿起身边的钢管自卫,在自卫期间被告人董某某嘴角被打伤,遂转身逃跑。

三、2013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某某在村口夜市摊喝酒之时,欲邀同村董某乙一道喝酒,董某乙因白天开车比较累婉言拒绝,董某某认为董某乙不给其面子,对董某乙进行辱骂,并拿起旁边铁质凳子欲砸向董某乙,后被董某乙同行的人拦开。

四、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董某丙承包的**村**工程施工期间,擅自指挥工人将**用的混凝土卸在村支书董某甲家门口,并让施工工人先修董某甲家门口的路,施工工人吴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董某某动手向吴某某的胸口打了两拳。

五、被告人董某某因不满外村人刘某某承包本村***旁边**中心的**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用一辆面包车停在工地门口,导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报警后,经民警调解,被告人董某某才将面包车移开,堵路行为持续两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殴打、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岩

检察官助理:乔 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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