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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朝阳区**工场**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在本市丰台区北京银行太平桥支行等地办理的北京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及捆绑的手机号码、U盾等违规出售给他人。经核实,现有30余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转入被告人董某某出售的银行卡内。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涉案赃证物已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被告人董某某持有的手机;2.书证: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齐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提取被告人董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内的通话记录、微信数据等;7.其他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身份信息查询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冯晓婷

检察官助理 秦杏鸽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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