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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底,一名叫“眼镜”(另案处理)的男子事前与被告人董某某共谋,将一台赌博机放在被告人董某某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的“淮南牛肉粉丝汤”店面内,并承诺给予被告人董某某每个月五百元的租金以及赌博机盈利每个月百分之十的抽成,遂被告人董某某允许“眼镜”将一台赌博机摆放在其店内,董某某进行看管并为赌徒提供兑换等服务。后“眼镜”安排刘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隔三差五前往该店取币收款并将抽成按约定分给被告人董某某。该赌博机摆放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店内后,被告人董某某每月分得一千多元,至2019年9月11日被抓获为止,共计获利五千多元。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19时许,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提取到部分账单证实该台赌博机获利1250元,从胡某某身上提取到部分账单证实该台赌博机获利4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暂扣收据、处罚款收据,查赌记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言吴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辉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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