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8********,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捕前住蔚县**镇**村,因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劫、抢夺、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到10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与同案犯张某甲(不在案)二人通过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李某甲索要VIVO SE、OPPO A9两部手机及人民币6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与同案犯张某甲(不在案)通过打耳光的方式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强行向被害人李某甲索要其新买的VIVO SE手机并将该手机卖到蔚县人民路**手机店,将所得赃款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董某某与同案犯张某甲(不在案)等人在新时空网吧西面的巷子里殴打并言语威胁被害人李某甲,向李某甲索要走其OPPOA9手机及手机微信里的零钱人民币120元。后董某某将该OPPOA9手机卖到蔚县人民路**手机店,将所得赃款据为己有。
(三)抢劫手机后被告人董某某与同案犯张某甲(不在案)二人将被害人李某甲拘禁在蔚城丽景小区家庭宾馆内并对其进行殴打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李某甲每天以在外打工需要生活费为由向其父母要钱共计人民币6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证明;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二、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甲(另案处理)、同案犯张某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甲带至蔚州镇小五台家属楼**室,王某甲、何某某、张某乙通过拳打脚踢强迫李某甲交出OPPO R15手机,后董某某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元,何某某、张某乙、董某某将李某甲送回家取钱,李某甲回家后未出门送钱。2020年6月24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甲被抢的OPPO R15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0元;2020年5月15日,经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已发还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一份、证明一份;
2.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2份;
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三、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逯某某(另案处理)、同案犯周某某(另案处理)、同案犯贾某某(另案处理)、同案犯何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志俊轿车来到代王城镇二村戏院附近,逯某某手持木棍强迫被害人徐某某上车,并抢走被害人刘某甲的OPPO A8手机,在车上周某某、贾某某、逯某某殴打徐某某强迫其交出OPPO R17手机并将徐某某微信上的80元转走。董某某分得OPPO A8手机一部及出售OPPO R17手机所得赃款中的人民币350元,其余赃款已被挥霍。2020年6月10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 R17价格为人民币1310元,OPPO A8的价格为人民币1380元。OPPO R17手机公安机关已发还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证人张某丙、赵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某某、贾某某、逯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四、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逯某某(另案处理)、同案犯邢某某(犯罪时未满14周岁)事先约好在蔚县南留庄手机店抢夺手机,先由逯某某、邢某某在南留庄镇环岛附近被害人门某某的手机店以购买手机为由抢夺华为nova7、华为nova7SE、OPPO A52、OPPO A11X四部手机,董某某、同案犯何某某(另案处理)、同案犯刘某乙(不在案)开车提前在南留庄镇老根饸饹摊附近等候逯某某和邢某某,后五人开车返回蔚州镇。逯某某、邢某某每人分得一部华为手机,董某某分得一部OPPO手机并与何某某将另一部OPPO手机卖得人民币800元,董某某分得其中200元。2020年6月24日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7796元。两部OPPO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某、逯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五、2020年5月4日、5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人在蔚县加油站共抢夺汽油两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同案犯何某某(另案处理)、同案犯张某乙(另案处理)、同案犯王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在蔚县涌泉庄乡**加油站加注180元人民币的92#汽油,加满油后在假装给钱的过程中开车逃跑。
(二)2020年 5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同案犯何某某(另案处理)、逯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蔚县蔚州镇稻地口**公司**加油站加注人民币270元的92#汽油,加满油后假装扫码给钱的过程中开车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两份;
2.被害人邵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2份。
六、2020年4月23日、24日两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东盛苑小区、国际花园小区、小五台家属楼小区、滨河湾1号院小区共实施盗窃八起。
(1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蔚州镇东盛苑小区**号楼**单元地下通道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四块。
(2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蔚州镇国际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丙电动车电瓶。
(32020年4月23日伙同同案犯被告人董某某、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蔚州镇国际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过道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电动车电瓶。
(4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涌泉庄乡小五台家属楼小区**号楼**单元地下室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耿某某电动车电瓶三块。
(5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涌泉庄乡小五台家属楼小区**号楼地下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丁电动车电瓶一组四块。
(6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涌泉庄乡滨河湾1号院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电动车电瓶四块。
(7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涌泉庄乡滨河湾1号院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戊电动车电瓶四块。
(8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同案犯何某某等四人在蔚县涌泉庄乡滨河湾1号院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电动车电瓶四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害人姚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耿某某、李某丁、马某某、李某戊、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红
检察官助理:李茅茂
(院印)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2.案卷3册,补充证据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