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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公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41967********,小学文化,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03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0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3月0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街商业城南门附近盗窃逯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被害人逯某某在发现其电动三轮车被盗后立即追赶,在中心街与振兴路口红绿灯处追上董某某。被害人逯某某向董某某索要其电动三轮车,董某某用脚踹了逯某某肚子几脚,逯某某用拳头击打董某某,董某某用拳回击逯某某将逯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抢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董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系犯罪未遂、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振华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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