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宾馆**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伺机守候在镇海区**街道镇海区**医院停车场内意图抢劫。后董某某强行拉开车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内,持刀逼迫陈某某使用手机向其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 16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董某某得手后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在镇海区**街道**宾馆**室被抓获归案。被抢16000元于2020年12月22日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侦查报告、照片、收据、谅解书等;
3.证人俞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董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常林
检察官助理 张珊珊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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