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遂宁**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组**号,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在遂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先后雇佣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龚某某在公司做工。2013年9月至2015年期间,董某某拖欠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龚某某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1924.7元。
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向**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16年5月4日向**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日向**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催告书,要求**公司支付拖欠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龚某某4名工人工资。其间,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董某某电话要求配合处理,并将催告书以彩信方式送达董某某,董某某均未配合到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问题。
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挡获,后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联系方式为1778025****,保证人1398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3册,光盘2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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