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二部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10月29日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65********,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大学文化,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临沂****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广场公寓**座**室。2019年2月12日被临沂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5月9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同年7月31日被解除留置,当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临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临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29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在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期间,私自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集团以5500万元的价格及金泰华府两套房产,收购董某某持有的临沂****有限公司个人股份;**集团另付董某某1亿元,用于收购****国有股、其他职工股以及偿还该宾馆现有债务,余款归董某某所有。
此后,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集团主要负责人、临沂****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安排他人编造相关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帮助**集团收购职工股,加快推动****国有股退出。2014年1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收受****集团财物共计1046.831487万元。
(二)挪用公款罪
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任**集团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挪用**集团公款共计19.4万元,用于偿还赌债或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集团公款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集团公款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3.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集团公款7万元,用于归还赌债。
4.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集团公款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5.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董某某挪用**集团公款6.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善峰
2019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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