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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挪用公款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6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籍贯德州市陵城区**乡**村,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原禹城市**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9年11月1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禹城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禹城市**有限公司的经理助理,负责种子的销售及结算贷款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的种子款413530元未上交公司,用于打麻将、买彩票等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到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413530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红全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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