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Z13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5********,汉族,初中,机械设备修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西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开始在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门市经营“小董维修电动车、摩托车店”。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为非法获取利益,明知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龚某某(均另处)利用电瓶车、共享汽车运载至其维修店出售的电动车电瓶系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低价收购。
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荣县望江路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当日,被告人郝某某、龚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摩托车维修店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
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窜至荣县西干道城西雅筑小区,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5块。当日,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维修电动车、摩托车店”,被告人董某某低价予以收购。
202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窜至荣县水湾半岛小区7栋3单元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赖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当日,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维修电动车、摩托车店”,被告人董某某低价予以收购。
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荣县水湾半岛小区16栋1单元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代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当日,被告人郝某某、龚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维修电动车、摩托车店”,被告人董某某低价予以收购。
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荣县学府苑大门外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当日,被告人郝某某、龚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维修电动车、摩托车店”,被告人董某某低价予以收购。
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荣县旭阳镇河街393号11栋1单元楼下,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当日,被告人郝某某、龚某某将盗窃的电瓶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维修电动车、摩托车店”,被告人董某某低价予以收购。
202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龚某某窜至荣县梧桐街道水湾半岛小区8栋1单元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各自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分别6块、5块。当日,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等3人将盗窃的电瓶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维修电动车、摩托车店”,被告人董某某低价予以收购。
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以7000余元累计收购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盗窃的电瓶200余块。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将收购的电瓶200余块,以11000余元出售给重庆市的个体收购人员刘某某,获利4000余元。
经对已查明的涉案电瓶进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瓶价格980元、周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93元、代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03元、谢某某被盗电瓶价格1203元、赖某某被盗电瓶价格210元、徐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03元、杨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97元,王某某被盗电瓶价格192元。共计价格5181元。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销售电池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证实;
3、被害人谢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代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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