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号,农民,非党员,2015年9月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5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8日经安阳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至3月份之间,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王某某、杨某某(两人已判决)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盗窃的一辆麦威电动车卖给磊口乡北磊口村李某某,一辆绿源电动车卖给磊口乡泉门村张某某,董某某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董某某自己收购一辆白色立马电动车使用。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立马电动价值1386元;麦威牌电动车价值1502元;绿源牌电动车价值1262元。案发后三辆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2019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是王某某、杨某某盗窃摩托车情况下,王某某、杨某某让董某某帮助代为销售将摩托车推到董某某家,停放几天后董某某于2019年4月8日将该车推到安阳县磊口派出所投案。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嘉隆踏板摩托车价值267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杨某甲上交的电动车钥匙等;2.书证:自首材料、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窝藏、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投案自首后帮助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抓获同案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