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双八镇西村****号,现住在河南省商丘市双八镇西村****号,于2020年9月1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凌晨0时许,在宁陵县城关镇建设东路皇家公馆KTV门口,被告人董某某、徐某(已判决)、董某信(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盖某臻(已判决)、韩某凡(另案)与被害人赵某超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董某某、徐某(已判决)、董某信(已判决)、李某(已判决)、盖某臻(已判决)、韩某凡(另案)殴打被害人赵某超、李某伟两人,致使赵某超、李某伟受伤住院。经鉴定,赵某超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被告人徐某、董某信、李某、盖某臻、韩某凡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董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谅解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证人谢某某、马某利、马某梅、李某朋、王某明、黄某悦、马某建、马某玲、赵某等人证言;7、被害人赵某超、李某伟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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