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高唐县**镇**村,农民,住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30分许,在高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因家庭矛盾,被告人董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陈某甲的左上臂捅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之伤属轻伤;被告人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洁
检察官助理:姜登科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高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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