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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4409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人,住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2018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5月3日9时许,在我区****家具厂加工生产过程中因吸尘器废料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某某使用现场加工的木板朝王某某身上砸,王某某用右手挡上去,致使王的右桡骨骨折和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6月1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董某某现居住于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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