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0日,玉山县**镇**村村民姜某甲与姜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姜某乙的兄长姜某丙在一边帮腔骂姜某甲不要脸,姜某甲因此怀恨在心。次日,姜某甲邀请亲戚董某某、蒋某某等人到家中做客,中饭过后,一群人借着酒劲赶到姜某丙家与姜某丙发生打架,村干部姜某丁听说了之后就赶到姜某丙家劝架,姜某丁到姜某丙家之后被董某某推倒在姜某丙家后门水泥地板上受伤。经玉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经江西省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姜某丁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占某某、姜某丙、姜某甲等九名证人证言;
3.被害人姜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炉斌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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