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 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0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赫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20时45分,在长春市南关区欣缘旅店内与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董某某用空啤酒瓶打赫某某头部,用手打赫某某面部,后二人到永春商贸城25厅东门附近,董某某又从附近超市拿起未开封的啤酒打赫某某头部。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赫某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外伤构成轻微伤,头颈部外伤未构成伤残。案发后董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吉大二院门诊病历、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谅解书、收条、病情介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赫陈述;
4.证人杨某某、孔某某、孙某某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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