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董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南桥头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用脚踹被害人叶某某胸部,致被害人叶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四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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