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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朋友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小区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处与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遂与董某某产生肢体冲突,其间,董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7日15时许,王某某丈夫丁某某在杨浦区**路**弄小区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处与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因车辆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遂下车踢踹董某某一脚,董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一下,致其面部流血受伤。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董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一下,致王面部流血受伤。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钝挫伤、上颌右侧第5牙根折等,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则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夷 嵘

检察官助理 郭天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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