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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公诉刑诉〔2019〕663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31年8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31********,汉族,文盲,无业人员,住嘉善县**镇**浜**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嘉善县**镇**村**号期间,因不满被害人陶某某未给其倒水而怀恨在心,后趁陶某某不备将屋内一开水瓶内的热水从陶某某脖子处倒入,造成陶某某背部、胸部等多处烫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蒲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董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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