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牛家牌镇**村**区**排**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与甄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分居。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董某某酒后到宝坻区牛家牌镇吴家牌村甄某某住处,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后董某某用木凳将甄某某打伤。经鉴定,甄某某头皮创口和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耳廓瘢痕情况和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自愿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甄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凳等物证;
2、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宝
检察官助理 冯奇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于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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