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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88********,内蒙古自治区人,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主管,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农场**场,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9时许,时任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物业保安主管的被告人董某某在该物业办公室内因工作原因与保安员王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厮打。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拳脚殴打王某甲身体并将其推搡倒地,致其左侧第8、第9、第10、第11、第12肋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侧第8、第9、第10、第11、第12肋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经王某甲报警,被告人董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雪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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