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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前夫井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井某甲身体损伤。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井某甲胸部损伤,致右侧3、8、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井某甲赔偿井某乙人民币3万元,获得井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4.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井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井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董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员:付  刚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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