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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21992********,汉族,大学文化,系陕西省西安市**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号。2019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楼吧台处因员工李某某上班迟到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在一起,被害人吕某某见状上前劝架时,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踢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左手拇指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

破案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6.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强

                                   2019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896****。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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