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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下午,在宁波市奉化区大堰镇后畈村镇亭路76号门口,被告人董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某家的相邻权纠纷与张某某女婿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上前劝架时,董某某用拳头推打张某某胸口,致使张某某倒地且颈背部碰到墙角受伤。经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C2棘突骨折,C3、C4、C5两侧椎板后缘及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叶某某、王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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