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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26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与受害人潘某某在安吉县**街道**家具钢管车间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用转椅边条钢管配件将受害人潘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潘某某钢管致头部外伤,见颅骨凹陷性骨折,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代为支付医疗费23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董某某的人员信息及前科查询、其他人员信息。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新忠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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