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6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方某甲在平阳县**镇**村老人亭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其间,被告人董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方某甲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甲头部损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乙、叶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在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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