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月7日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与邻居龙某甲因村里整修水沟排水流向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有动手。被告人董某某负责帮村里整修排水沟,在劝说双方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丢来一块砖头,被告人董某某随后用脚飞踢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身体,致其站立不稳向后退时左脚着地受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外侧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5日,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大河派出所侦查员通知被告人董某某到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刑事拘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放射科会诊报告书、病历等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董某甲、龙某甲、龙某乙、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案发过程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佳佳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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