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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货车司机,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街**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医院门口河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郭**产生矛盾,继而进行厮打,造成被害人郭**的鼻部、眼部受伤。经开封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的陈述;3.证人可**、董**的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冬丽

检察官助理:孙开开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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