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住任丘市**乡**村,群众,经商。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董某某、张某某在任丘市青塔乡边各庄村海鲜烧烤店门前因琐事与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持酒瓶将薛某某、刘某甲打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筱红
检察官助理:庞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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