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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村,农民,群众。2020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3时左右,在万全区郭磊庄镇孙家小庄村,被告人董某某和被害人逯某某酒后因给付饲料款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用菜刀将逯某某头部和左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逯某某的头部伤情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菜刀;

2.书证:照片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董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学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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