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晚十一时许,在**小区西门口对过门市台阶处,何某某和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董某某回到家中车库拿出一把刀,后返回**小区西门口北侧门市,持刀将何某某左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经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现场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某某供述3、被害人的陈述:何某某陈述4、证人证言:史磊陈述5、鉴定意见:清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照片6、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董某某对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长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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