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61985********,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巷**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裕华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0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进入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B区**栋**单元**号,用钥匙打开魏某某租住的房间后,用拳脚及鞋子对屋内魏某某和舒某某实施殴打,致该二人受伤。经鉴定,舒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魏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董某某亲属代表董某某对舒某某、魏某某给予经济赔偿,舒某某、魏某某对董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舒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元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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