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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张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7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路**路路口东北角,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董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田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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