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号,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镇**村**号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孙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董某某用砖头将孙某某砸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因损伤致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额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申请、家庭暴力告诫书;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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