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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街道集体户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单元**号。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2月9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减刑释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1时许,被害人罗某乙与汪某某(另案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栋门口因扫地分工工作安排发生口角后抓扯,随即在旁的被告人董某某参与抓扯,罗某乙、董某某、汪某某三人便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罗某乙被董某某、汪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罗某乙因外力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术后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可、李果、刘莲

                                  检察官助理  昳、杨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422****;

2.随案移送案件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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