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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2600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67********,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村被害人宗某某家里,宗某某与租客彭某某因租房电费发生口角并发生拉扯,彭某某妻子(未领取结婚证)即被告人董某某看到后也过来理论,并与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董某某用拳头打伤宗某某的鼻子。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董某某至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彭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 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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