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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居住在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甲与其弟弟胡某乙等人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办公室内商谈动迁事宜。期间,胡某甲和征收办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工作人员劝离。后被告人董某某等多名征收办工作人员和胡某甲一同走到办公室外院子内,双方间仍有口角。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用手伸向胡某甲头部,胡某甲还手推了董某某右肩部,董某某被推后就去追打胡某甲,追打过程中,致胡某甲摔倒受伤。经司法鉴定:胡某甲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弟弟胡某乙一起去征收办谈拆迁,期间因和对方发生口角,对方让保安把其拉出去。在屋外院子里,多名动迁办人员围住其,此时董某某扯了其耳朵,其就还手推了对方,然后董某某就来追打其,过程中致其摔倒受伤,其倒地后董某某还打了其一拳的事实。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哥哥胡某甲一起去征收办谈拆迁。期间,胡某甲和拆迁办工作人员因对政策解释有分歧,产生口角,工作人员就让保安将胡某甲赶出去。之后其和胡某甲离开,走到门口院子里,一个工作人员在和其聊天,剩下四人围着胡某甲,当时其也没注意到胡某甲,等其注意到时发现胡某甲跑向拆迁办大门,后面有一个保安和一个书记员(指董某某)在追他。其看到胡某甲快到大门口时,董某某从胡某甲后面拉住了他羽绒服上的帽子,随后胡某甲失去重心,摔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街道工作人员,案发当天一同参与拆迁协调。当时主持人要求所有参与者签名,胡某甲不肯签名,主持人就说不签名就不要发表意见。但在之后会上,胡某甲时不时插嘴,主持人要求胡某甲离场,胡某甲说话较难听,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胡某乙夫妇和胡某甲离开会场。没过一会儿,其听外面有人说摔倒了,走出会议室看到胡某甲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了的事实。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普陀区第一房屋征收所员工,案发当天和胡某乙、胡某甲等人在谈拆迁事宜。期间,双方因政策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中胡某甲说话较难听,主持人要求胡某甲离开,胡某甲就带着胡某乙一起离开。随后双方一起走到院子里,其当时和胡某乙走在最前面,然后听到后面有争执的声音,等其回头时看到董某某在追胡某甲,随后双方在奔跑过程中倒地的事实。

5.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某甲的伤势情况。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动迁办其他工作人员和胡某乙在谈房屋征收的事,让胡某甲在签到本上签到他不肯,领导就说不签到等下不要插话,但后来开会时胡某甲一直在插话,征收办的人就让保安把胡某甲拉出去,胡某甲同时把胡某乙拉了出去。在征收办房屋门口,其和胡某甲理论了几句,胡某甲就用力推了其一下,其被推后,就去追打胡某甲,过程中致胡某甲摔倒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蕾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9217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笔录一份、工作情况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辩护人:唐建明,联系电话:130031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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