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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董某某,小名三妹,曾用名某某,女,汉族,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62********,高中文化,居民,系文山**院退休职工,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路**小区**单元**室,现住:文山市**街道**小区**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提着换下的自己家的大门锁芯,在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楼脚看见王某某,因被告人董某某曾拿钥匙给王某某保管过,后被告人董某某怀疑王某某偷其家里的物品,遂发生口角并推搡打起来,在推搡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用手里装有锁芯的手提袋打着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经聘请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王某某伤情进行鉴定:1、被害人王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精神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2、王某某左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3、王某某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一处为重伤、一处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三年至三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文山市**街道**小区**幢**室,联系电话为1786912****

2、案卷材料2册、共146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红色手提袋一个、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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