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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邵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因地基纠纷发生吵架后在昭阳区**镇**组邵某某家修房子的地基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邵某某和董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某某、董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邵某某右侧鼻泪管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邵某某右眼眼睑裂伤、右眼眶骨骨折(内侧壁骨折)、右眼眼球挫伤、右枕部头皮挫伤之损伤已分别构成轻微;董某某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巧章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昭阳区关爱中心接受治疗;

    2.本案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3.光盘拾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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