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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38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5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菜市场内,被告人董某某因生意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伤情符合三部二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2.o)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文辉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三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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