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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盐山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6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赵某某、被害人贾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在**镇**庄道口附近被害人贾某某与被告人董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胡某某给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随后被告人董某某来到现场后看到被害人贾某某正和胡某某互相撕扯,遂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拿刀将被害人贾某某划伤。造成其左耳廓内侧、左颌面部、左颈部、左前臂受伤,经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一把;

2.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山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致伤,造成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在该犯罪中存在过错,对矛盾的发生负有责任,且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董某某持械且具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文革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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