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县**乡***村**街*排**号,现住温县**镇**街**巷*单元*楼东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十五天,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等人在温县**镇**街董某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董某某和石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董某某持客厅茶几上摆放的工艺宝剑将石某某的右臂以及右腹外侧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如果未能赔偿,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明和
助理检察员:王亚楠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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