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41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同科技企业创业园区附近,欲找在该园区工作的曾某甲(女,27岁)解决两人之间的感情纠葛问题,董某某给曾某甲拨打电话时,被被害人罗某某(系曾某甲丈夫)接通,通话后双方在该工业园区附近碰面。因言语不合,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曾某乙(系曾某甲哥哥)发生肢体冲突,董某某持携带的水果刀将罗某某、曾某乙二人刺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心脏多发挫伤、心包填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创口长达二十余厘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轻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乙因外伤造成左胸部、右手多处创后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曾某乙的陈述;3.证人曾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监控视频、微信;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俊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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