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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伤害)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号楼**单元**。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8年10月1日23时许,在通化市**小区**岗,因琐事与执勤保安艾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艾某某左手食指骨折的后果。经法医鉴定,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艾某某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静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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