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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故意杀人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路******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4月华某某向董某某提出分手,董某某认为华某某在恋爱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华某某不满,多次与华某某有纠缠,并产生了杀害华某某的想法。2019年8月,董某某在网上购买一把折叠刀和一把菜刀,9月2日,董某某恳求与华某某见面并带着网购的两把刀来到华某某居住的蜀山区**镇**苑**楼梯处,华某某应约与董某某见面,见面后二人寒暄几句,董某某对华某某的言语不满,在华某某准备乘坐电梯回家时,董某某追进电梯并用折叠刀对着华某某捅刺,华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华某某母亲王某某听到呼救后进入电梯阻止董某某,董某某未停止,共对华某某捅刺二十余刀,后董某某拿出菜刀欲向华某某砍去,母女二人极力阻止,并有证人张某某将菜刀夺下。董某某杀害行为致华某某轻伤一级,王某某在阻止过程中左手被刺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日,其他群众报警后,董某某在案发现场未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华某某外伤后一枚牙齿缺损后拔除,属轻微伤;华某某胸部损伤致双侧胸腔积液、积气,属轻伤二级;腹壁穿透创,属轻伤二级,体表瘢痕长度累计75.7cm,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折叠刀照片;2.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接警处综合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江某某、许某某证人证言;4.被害人华某某陈述;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勘验现场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情感纠纷,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被害人华某某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实施杀害行为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伏金玉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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